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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汇总!餐饮业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依据请收藏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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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21〕2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负责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

  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管。

  应急管理部门对液化石油气生产的全部过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并且开展事故应急救援。

  商务部门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整治,对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9〕13号):

  (一)坚决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液化石油气行为。燃气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排查治理非法经营、非法储存、非法充装和倒装液化石油气等行为。市场监管、燃气管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排查治理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使用道路运输车辆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等行为。

  (二)严厉打击液化石油气企业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燃气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排查治理液化石油气企业为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违规提供经营性气源,充装非自有钢瓶、翻新钢瓶、超期未检钢瓶、检验不合格或已判废未去功能化的钢瓶;企业从业人员未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等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排查治理特定种类设备超期未检或检验不合格仍使用等行为。

  (三)深入排查治理使用环节事故隐患。燃气管理、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排查治理餐饮企业等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超期未检钢瓶、达到报废使用的时间钢瓶、不合格钢瓶;销售使用无熄火保护设施的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减压阀和软管,超期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和软管等事故隐患;液化石油气钢瓶减压阀及接口处、软管与燃气燃烧器具连接处等易漏气部位事故隐患。

  你厅《关于城镇液化石油气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藏建城[2003]12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分类,城市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包括城市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工作。

  二、国务院办公厅在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2001]72号)时,各部门已经达成共识,“新建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具体审批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各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从规划、建设、安全和行业发展等方面加强对城市燃气(含液化石油气)加气站的行业管理工作。

  三、按照国家标准归口管理的原则,建设部已经于2000年批准颁发了国家行业标准《汽车用燃气加气站技术规范》(GJJ84—2000)。请你们按此标准对燃气加气站实施行业管理。

  四、在国务院公布取消对“新建、扩建、改建城镇燃气项目审批”后所采取的后续措施中,将燃气行业基础设施的管理纳入了特许经营的范畴,保留了燃气企业工商登记的前置性审查环节,对其监督管理。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宿政办发〔2022〕5号):

  各地要落实城镇燃气法规与刑法衔接工作,违法违规施工危害公共安全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严格执法,集中执法力量对本辖区内有关产品生产企业和市场销售相对集中的经营者做全面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取得强制性认证而擅自生产销售相关这类的产品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对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公安机关。

  各地要开展在车库、地下半地下室、群租房等不具备通风条件场所违规使用燃气专项治理,属地街道(乡镇)要会同住建、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充分的发挥基层网格员、安全员的作用,加大排查整治力度,严厉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一经发现,属地街道(乡镇)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知燃气企业停止供气,属地街道(乡镇)要加强跟踪,及时制止其使用燃气,发现违法违规供气的,立即上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坚决予以处罚。

  《国务院批转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确保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安全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2〕9号)

  三、城市民用液化石油气的使用,应该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计划、石化、城建部门协调平衡气源的分配;根据现有液化石油气的资源,确定供应城市民用液化石油气的数量。在城市中,液化石油气的供应和分配业务,应由城建部门负责公用事业的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各炼油厂、化工厂不得对外灌装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专项治理的通知》(安委〔2013〕1号)

  各地区要成立由建设和市政管理等燃气管理、公安消防、质监、商务、安全监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建设和市政管理等燃气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基本安全要求;督促燃气供应企业与餐饮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督促燃气供应企业按照法律和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用户燃气设施巡检、燃气使用安全技术指导和宣传责任;向社会公示合法燃气供应企业名录;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供气行为的燃气供应企业依照法律来追究责任。

  (二)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餐饮场所的消防安全实施专项监管;依法查处餐饮场所违反消防法律和法规的行为。

  (三)质监部门:对餐饮场所使用的判废、超期未检和标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钢瓶出具查验证明,将存在以上问题的钢瓶移送专业检验机构依法处置,并依照法律来追究充装企业责任。

  (四)商务部门:负责组织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隐患;对未与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的餐饮场所,督促其与合法供气企业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

  (五)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经有关部门确定,在燃气使用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餐饮场所,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立马停止使用供用气设施、设备。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未取得卫生许可的餐饮场所依法进行查处。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履行餐饮场所燃气安全监管职责。

  (一)住建(建设、市政)部门。作为建设和市政管理等燃气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基本安全要求;监督燃气供应企业与餐饮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监督燃气供应企业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用户燃气设施巡检、燃气使用安全技术指导和宣传责任;向社会公示合法燃气供应企业名录;对存在违法违规供气行为的燃气供应企业依法追究责任。

  (二)商务部门。作为餐饮行业管理部门,督促餐饮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燃气安全日常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未与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的餐饮场所,督促其与合法供气企业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并接受安全用气检查指导。

  (三)工商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对无证无照的餐饮场所依法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抄告的餐饮经营单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

  (四)质监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餐饮场所使用的报废、超期未检和标志不符合规定(特别是无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识)的钢瓶进行追溯,将存在上述问题的钢瓶移送专业检验机构依法处理,并依法追究钢瓶充装、检验单位责任。

  (六)安监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对在燃气使用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餐饮场所,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不再使用供用气设施、设备。

  (七)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餐饮场所的消防安全实施专项监管,发动公安派出所、基层网格组织加大对小饭店、小餐饮场所的检查、宣传力度,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灭火设施和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依法查处餐饮场所违反消防法律和法规的行为。

  《关于进一步明确餐饮场所燃气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宿安办发〔2017〕46号)

  近年来,我省餐饮服务行业燃气使用安全问题突出,餐饮场所火灾爆燃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今天上午,苏州市人民路一家饭店发生爆炸,初步判断,事故系液化气瓶泄漏引发爆炸,目前已致1名路人死亡,3人受伤住院治疗,另有6人轻微受伤。为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餐饮场所燃气安全管理,有效遏制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和吴政隆省长在省安委会全体(扩大)会议上的讲话精神,现将我市餐饮场所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职责明确如下:

  (一)住建部门。作为建设和市政管理等燃气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基本安全要求;监督燃气供应企业与餐饮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监督燃气供应企业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用户燃气设施巡检、燃气使用安全技术指导和宣传责任;向社会公示合法燃气供应企业名录;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供气行为的燃气供应企业依照法律来追究责任。

  (二)商务部门。作为餐饮行业管理部门,督促餐饮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燃气安全日常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未与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的餐饮场所,督促其与合法供气企业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并接受安全用气检查指导。

  (三)工商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对无证无照的餐饮场所依法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抄告的餐饮经营单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

  (四)质监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餐饮场所使用的报废、超期未检和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特别是无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识)的钢瓶进行追溯,将存在以上问题的钢瓶移送专业检验机构依法处置,并依照法律来追究钢瓶充装、检验单位责任。

  (六)安监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对在燃气使用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餐饮场所,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不再使用供用气设施、设备。

  (七)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餐饮场所的消防安全实施专项监管,发动公安派出所、基层网格组织加大对小饭店、小餐饮场所的检查、宣传力度,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灭火设施和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依法查处餐饮场所违反消防法律和法规的行为。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专项治理的通知》(安委〔2013〕1号):

  (1)存瓶总重量超过100 千克(折合2瓶50千克或7瓶以上15千克气瓶)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存瓶总重量小于420千克时,气瓶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存瓶总重量大于420千克时,气瓶间应当为与其他民用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的独立建筑。

  (2)气瓶间高度应当不低于2.2米,内部须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且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地下构筑物;外部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使用防爆型照明等电气设备,电器开关设置在室外。

  (3)气相瓶和气液两相瓶必须专瓶专用,使用和备用钢瓶应当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4)放置钢瓶、燃具和用户设备的房间内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使用明火;同一房间内不得同时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明火。

  (5)液化石油气钢瓶减压器正常使用期限为5年,密封圈正常使用期限为3年,到期应当立即更换并记录。

  (6)钢瓶供应多台液化石油气灶具的,应当采用硬管连接,并将用气设备固定。钢瓶与单台液化石油气灶具连接使用耐油橡胶软管的,应当用卡箍紧固,软管的长度控制在1.2米到2.0米之间,且没有接口;橡胶软管应当每2年更换一次;若软管出现老化、腐蚀等问题,应当立即更换;软管不得穿越墙壁、窗户和门。

  《省安委会关于加强餐饮场所燃气安全管理的通知》(苏安〔2016〕31号):

  (一)供气企业。燃气供应企业是燃气源头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法律和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用户燃气设施巡检、燃气使用安全技术指导和宣传责任。要与用气企业(单位)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要遵守供气安全操作规程,不得非法充装或使用报废、超期和不合格的钢瓶。要加强对送气工和送气车辆的管理,定期对用气企业(单位)进行燃气安全检查。

  (二)用气企业(单位)。用气企业(单位)是燃气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经营(用气)场所的用气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用气企业(单位)包括各类酒店、饭店、火锅店、烧烤店、小吃店、大排档等餐饮经营单位,要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燃气使用规定,使用合格正规的气源、气瓶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以及螺纹连接的不锈钢软管、调压阀等配件。加强对从业人员燃气使用安全教育和操作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规范操作水平。要与正规的燃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自觉接受供气企业的技术指导和相关部门的检查。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隐患自查整改工作,确保用气场所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八十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2020年废止)第二十条,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第十七条第二款: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城建(2020)125号)文件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对象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因此,江苏目前尚未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的具体条件。

  就储存方面,《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修订,2020年7月13日废止)

  第四十三条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并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定期对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第四十四条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五条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并未对违规运输、储存做出规定。该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并未对储存、运输做出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按照公安部的《实务指南》,此处的国家规定并不包括省级规定,而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也已经被废止。就经营、储存瓶装燃气而言,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更新时间: 2024-04-06 来源:化学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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